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诉讼离婚。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婚后为给被告买戒指又给付被告800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称需要钱生活,原告便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款共计1800元。原、被告在结婚当天就了去内蒙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并未将彩礼款交付原告保管。由于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彩礼款及婚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问题未作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婚后给付被告的钱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的情况属实,但是婚前原告就给了我x元的彩礼款,并且婚后也并没有给过被告任何钱款。在结婚当天双方就一起坐车去了内蒙共同生活,在去的路上,被告就把这x元彩礼款交予原告保管,所以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底订婚,同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以(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判决书中对夫妻财产问题未作处理。2010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婚后给付被告的钱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现在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行为属原告自愿赠与行为,且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一般无返还义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征收3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