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李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侯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将购买的冰毒藏在胸罩里,让其女友聂X戴在身上,二人乘坐广州东至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准备前往吉林,当晚20时许,该车乘警在软卧车厢过道处将侯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红色麻古片198粒,侯某某将两张车票吞掉,而后乘警将聂X查获,从其穿戴的胸罩内查获疑似白色、灰白色冰毒晶体6袋。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6袋白色、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60.2克;从198粒麻古片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重16克;以上毒品共计176.2克。破案后,毒品缴有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移交证,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毒品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199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侯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从杨X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了杨XX的照片,但公安机关并未从侯某某供述的杨XX地址处抓获杨XX,而是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将杨XX抓获,因此侯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行为不足以使侦查机关抓获杨XX。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立功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侯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侯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6.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侯某某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辨认了贩卖毒品的杨XX照片,可酌情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