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9月11日被龙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被告人印某某在武汉从一个外号叫“冬瓜”的男子手中购买了8000元钱的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吸毒人员杨某富因与印某某原一起吸过毒,多次要求印某某给其分4000元的毒品吸食,被告人印某某回家后与杨某富电话联系,约定在龙某县城见面。2010年9月11日16日许,被告人印某某驾驶张伟的一辆车牌为鄂x的亚迪黑色小轿车来到龙某县城世纪广场等待杨某富。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民警在世纪广场将被告人印某某抓获,当场从印某某身上和小轿车上缴获大量毒品疑似物。后经检验,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尿液检测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龙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0.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视被告人印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锋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斌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