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1月。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58年12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某丙,女,生于1964年9月。
委托代理人广某丁,女,生于1971年5月。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机械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X镇古庄河312国道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己,经理。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广某丙、金三角机械公司、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明受雇于二被告。2010年1月3日7时,原告之子李某明与被告广某丙之夫庞少锋驾驶车辆异地运送化肥,途经陕西省榆林市林茂高速公路上线x+200M处,由于观察不周,无措施情况下侧翻于中央绿化带内致庞少锋和李某明当场死亡,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庞少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庞少锋之妻被告广某丙只付2万元,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二原告认为,儿子受雇于二被告在营运途中,因车主驾驶不当致其死亡,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撤销原协议,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二原告生活补助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仍应支付x元,并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所有投保赔付款中优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广某丙辩称:一、从程序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1月3日庞少锋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造成李某明、庞少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原告代理人王某海与广某丙已在交警队主持下,就赔偿和善后事宜达成协议,李某明死亡赔偿金x元,由庞少锋一方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广某丙家境贫困,在相互谅解基础上口头约定,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到位后立即履行。而原告不顾调解协议和约定,提起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起诉应予驳回;二、从实体法上讲,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死亡补偿金,原告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有不妥之处。李某明生于农村X村户口应按农民计算,赔偿金应为x元;二原告未达到60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确认生活费补助项目;丧葬费二原告已收x元,再次请求丧葬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严重脱离居住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消费情况,其请求同样应予驳回。
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辩称:在该次事故中金三角机械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关于庞少锋、广某丙所有的豫x-7180重型半挂车与公司只是一种名义的挂靠。双方明确约定,庞少锋、广某丙为挂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占用人,挂靠期限内没有收取费用,又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该车的经营,更没有收取该车的经营期间带来的利润,按照谁占有、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金三角机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华财保西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之子李某明,自2009年9月份受庞少锋雇佣与庞少锋共同驾驶车牌号码豫x福田x-1半挂牵引汽车、拖车为X号,行驶证车主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广某丙丈夫庞少锋,在2010年1月3日7时的营运过程中,庞少锋驾驶该车,李某明跟车,行驶在陕西省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x+200M处,由于驾车人庞少锋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中央绿化带内,庞少锋和随车人员李某明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处理,认定庞少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明不负责任。2010年1月5日李某明的尸体运回,被告广某丙支付x元,原告王某乙之弟王某海打了收条。该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广某丙现金x.00元大写:贰万元整(李某明埋葬款)王某海2010年1月5日。”该款即日转交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受被告广某丙亲戚邀请,原告王某乙委托其弟王某海与被告广某丙等人前往榆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10年1月11日达成制式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结果为:“1、庞少锋本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由庞少锋一方承担。2、李某明死亡赔偿金陆万叁仟元由庞少锋一方负责赔偿;3、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路损,施救、停车等一切费用由庞少锋一方全部承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协议,各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分别由广某丙、王某海签名。在双方协议后,被告广某丙将肇事车辆拖回西峡修理。被告广某丙未支付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009年7月27日挂靠车辆协议,内容为:公司为甲方广某丙(庞少锋)为乙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基础上,就乙方汽车挂甲方达成协议,车辆牌照号x-7180,挂靠期限以该车出卖过户手续日期为截止日期,乙方系挂靠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乙方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对所负责任的部分未全部理赔完毕前,肇事车辆(即挂靠车辆)不得动用,其车辆暂时占有权归甲方或公安交警部门,乙方理赔结束后,车辆交还乙方。
2、被告广某丙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庞少锋行驶证车主: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号牌:豫x,使用性质:营运货车,车辆损失险:x.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2座。收保险费x.24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至2010年7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庞少锋为本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单的保险索赔权和受益权。签单日期:2009.7.27日。
3、原告李某甲生于1957年1月,王某乙生于1958年12月,长子李某明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21周岁,次子李某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李某明死亡前在县城购买有房产,其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明,坐落:西峡县X街道宝玉石花园X幢X单元X楼,建筑面积73,无共有权证。证人王某江,王某海,证实,购买此房为二手房,并证实李某明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为居住在县城的王某江开车。
4、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之子李某明受雇佣为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金三角机械公司和车辆实际使用、受益人被告广某丙及丈夫庞少锋当司机,因庞少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儿子李某明死亡,二原告有依法请求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李某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购有房屋,且在城镇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确认死亡赔偿金,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②丧葬费应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确认,即:x元/年÷2=x元;③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二原告将儿子李某明抚养成人,儿子遇车祸突然身亡,造成二原告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合计损失为:x元;关于“调解协议”问题,一是原告只有王某乙一人委托其弟王某海,二是协议虽已签订,但并未履行,三是协议内容未确定履行期限,也未注明死亡赔偿金x元,是否包括已付x元,更未注明双方是否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与依法应确认赔偿款相比,显示公平,依法应予变更或撤销,现原告申请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之子李某明属车上乘客责任险5万元,广某丙之丈夫庞少锋(直接责任人)雇主应获得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合计10万元,诉讼中,被告广某丙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二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某丙之夫庞少锋是肇事车辆实际持有人和原告之子李某明的雇主。对李某明死亡引起的全部损失扣起已付部分和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外,被告广某丙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金三角机械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安全教育不到位致使车辆实际持有人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单方肇事,依法应对广某英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现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某乙代理人王某海与被告广某丙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关于李某明死亡赔偿金x元由庞少锋方负责赔偿的约定;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损失x元;
三、被告广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损失x元(赔偿款总额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已付x元);
四、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某丙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9680元,由二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广某丙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刘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