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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一终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拐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孙家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生,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忠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X组(以下简称孙家拐七组),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孙家拐七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家拐七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笔架山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安置补偿费纠纷

上诉人孙家拐村委会因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孙家拐七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湖北楚源集团征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的承包土地。因孙家拐七组不同意,经孙家拐村委会反复做工作,孙家拐七组与孙家拐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旱地60.14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6000元;水田5.58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5000元(根据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倍计算);调田损失费水、旱田均按666平方米/亩补偿1500元,以上几项合计由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共补偿人民币x元;每征地一亩孙家拐村委会给孙家拐七组五年内解决1个商品粮指标进该厂就业;今后各组征地必须按七、八组标准进行补付,否则,给七组补齐。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97年5月,湖北吉象木制品公司征用孙家拐村所在三、四组土地,孙家拐村委会与该三组、四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按x元予以了补偿。2003年,湖北楚源集团用地又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征地,孙家拐村委会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亦按x元予以了补偿,并由用地方按每亩1人安置就业人员。由于1997年5月、2003年孙家拐村委会与所属各组签订征地协议各类补偿均高于1994年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孙家拐七组多次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94年征地协议补齐各类补偿费,均无结果。为此,孙家拐七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94年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补偿人民币x元整。

二、孙家拐村委会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向孙家拐七组付清。

三、孙家拐村委会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乐喜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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