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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即于1994年9月21日到宾阳县X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潘某进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潘某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住址,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进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潘某英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某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张某、被告潘某及婚生子潘某进、婚生女潘某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3、中华镇X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存在;4、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潘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于1994年8月认识恋爱,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进,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英。婚生子潘某进现已外出打工。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之间就很少联系,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华镇X村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维系。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由于长期的夫妻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与交流,出现问题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在本院征询婚生子女潘某进、潘某英意见时,潘某进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潘某英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对潘某进、潘某英的意见予以尊重。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进由被告潘某抚养,婚生女潘某英由原告张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华镇X村的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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