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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甲、赵某某与晁某乙、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某丁,男,系二被告父亲。

原告晁某甲、赵某某与被告晁某乙、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晁某乙到庭应诉,被告晁某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晁某丁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甲、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晁某乙与原告晁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后晁某乙又打电话叫来其弟被告晁某丙。晁某丙将随后赶到的晁某甲母亲原告赵某某抡倒在地进行殴打。此次打架致使晁某甲左耳受伤,赵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后二原告先后在杨舒乡卫生院、洛川县医院治疗,花费x多元。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x多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晁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杨舒乡卫生院收据2张。证明其在此处治疗花费情况,2张收据共计150元。

2、洛川县医院门诊收据2张,洛川县残联康复中心收费单1张。证明其在上述两处的治疗费用,共计106.2元。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其在此治疗情况。

原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杨舒乡卫生院收据2张。证明其在此治疗花费情况,2张共计162元。

2、洛川县医院门诊收据8张,证明其在此处的治疗费用,8张共计168元。

3、洛川县医院结算收据1张,证明其在此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计1482.8元。

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收据2张,证明其在此处治疗费用,计231元。

被告晁某乙辩称,事发当天他路过晁某甲家果园,因晁某甲欠他弟晁某360元,而晁某又长期不在家,他便代晁某向晁某甲要钱,由此引发打架,事后派出所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对于原告晁某甲的损失,他只承担50元。

被告晁某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晁某丙没有打任何人,原告赵某某是被架子车绊倒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晁某乙、晁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洛川县公安局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庭审质证时,被告晁某乙对原告晁某甲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晁某甲故意扩大支出,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质证。对洛川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内容,原告晁某甲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其中公安机关对晁某丙的谈话内容有异议;被告晁某乙无异议,被告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晁某鹏谈话内容有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晁某甲所举证据,因被告晁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第1份证据,因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杨舒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予以认定,对其所举第2、3、4份证据,因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中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诊断的高脂血症、脂肪肝等,经询问赵某某主治医师,并未对外伤进行治疗、打架也不会引起此类疾病,故均与此次打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第4份证据无病历支持,故其第2、3、4份证据所载明的花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打架引起的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头痛,合议庭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治安卷宗内容,合议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晁某乙开车路过原告晁某甲果园时,见原告晁某甲在果园干活,便向其索要欠他三弟晁某的300多元钱,由此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致晁某甲左耳轮裂伤。晁某乙打电话叫来的被告晁某丙与随后赶到的晁某甲母亲原告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致原告赵某某右胁肋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此后,原告晁某甲之兄晁某山、妻子张娜娜均参与打架。经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处理,给予二被告和晁某山、张娜娜每人200元罚款。后原告晁某甲、赵某某在杨舒乡卫生院诊断治疗,晁某甲治疗费用为150元,赵某某为162元。后晁某甲又于洛川县医院门诊、洛川县残联康复中心诊断、治疗,花费106.2元。赵某某于洛川县医院住院4天,花费1650.8元,后又于延大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31元。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乙殴打原告晁某甲、被告晁某丙殴打原告赵某某,二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晁某甲医疗费共计256.2元,应由被告晁某乙承担。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2元,应由被告晁某丙承担。原告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晁某甲并未住院,而赵某某住院治疗的疾病不能证明系打架行为所致,其诉求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晁某乙赔偿原告晁某甲医疗费256.2元;

二、由被告晁某丙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2元;

三、原告晁某甲、赵某某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晁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晁某乙、晁某丙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

代理审判员张福录

代理审判员贺明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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