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1日5时1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x的货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东路X路交叉路X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从桔井南路由南往北驶入人民东路一辆车而向左行驶往右打方向回本车道时侧翻在人民东路西行车道上,将从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人力三轮车压倒在车下,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x元损失费给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情况、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情况、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的证明、证人盛某某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死亡通知书、勘验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损失x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