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被告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广东恒福(略)事务所(略)。
在本院审理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顾晓飞
代理审判员徐某凤
书记员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