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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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汩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省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刘某某在湘阴县麻石坡承包建设一栋五层楼房,同年9月被告雇请他在该工程建设中做泥工及架子工,并约定了工价。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指令他拆提升机,在拆了两节后,提升机上升便无法控制,他从提升机上摔下严重受伤。他的伤情后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虽然承担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并赔偿了6000元,但他因此遭受的伤残补助金等损失没有赔偿到位。他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强令他操作具有危险的工作导致他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都是他给付的,他已尽到了赔偿义务。而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听他人劝阻自信不会受伤,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此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另他申请追加的被告易某某是工程的发包方,易某某明知他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包给他承建,对原告的受伤易某某要与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某辩称,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吴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请来做事的,他与刘某某之间是承建房屋的承揽关系,与雇员受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他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他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某并不是他请来做事的,吴某某没有参与承建他的房屋,他的房屋已于2009年11月就全部竣工,做房屋的架子等设施也已由刘某某全部拆除完毕,而原告是在2010年1月帮刘某某拆提升机的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在承建他的房屋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的伤与他没有关系。且他与刘某某在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刘某某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费,他还给了刘某某500元,如果刘某某没有为施工人员买保险的话该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总之原告的受伤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他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刘某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在湘阴县麻石坡承包建设一栋五层楼房,该栋楼房系被告易某某整体发包给刘某某承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吴某某在该工程建设中做泥工及架子工,约定每天工价为八十元。2010年1月2日下午,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全部竣工,最后只有提升机没有拆卸,被告刘某某就安排原告吴某某等人进行拆卸。每台提升机的顶端有一个起控制作用的顶栓,如果该顶栓有所松动的话在拆提升机之前必须要上去绑紧才能将提升机进行拆卸。该提升机的第一节拆好后就开始拆第二节,在拆第二节之前顶栓有松动的迹象,被告刘某某就要原告吴某某上去绑紧顶栓,吴某某爬上去绑好顶栓后,没有马上从提升机上爬下来,而是先站在提升机的吊蓝里,后又爬到提升机机身支叉的另一侧,等待刘某某操纵机器将提升机的第二节往下放,当时被告及旁边的其他员工等人要原告从提升机上下来,但原告认为提升机第二节是从机身支叉的另一边下来,应该不会撞到他,就没有从提升机上爬下来,刘某某只得开始操纵机器,结果提升机的刹车失灵,机器的吊篮突然下滑压住了原告的脚,原告当时就被卡在机器的支叉里,后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等人马上将原告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天就转到长沙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5日,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长沙一六三医院继续住院15天,从长沙一六三医院出院后,原告转回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1月29日,后原告出院,自行在当地卫生所进行输液等院外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及长沙一六三医院住院所用去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已全部支付。被告刘某某还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生活费,往返长沙的车费1700元,长沙吃晚饭500元,被告脚支架安装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另,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费,被告易某某承担其中的500元,刘某某收取被告易某某给付的500元后,并未按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原告认为他在为被告做事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除了已支付他的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他因受伤所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他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他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除去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认为他承建的房屋是房主易某某以个人名义发包给他的,原告吴某某在他的工地受伤,房主易某某应与他共同承担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加易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易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刘某某对于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被告刘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并对新的鉴定结论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母和子女的户口本及原告有六个兄弟姊妹的证明、原告在一六三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汩罗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被告已支付费用的证明、湘雅二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鉴定的费用票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易某某提供的建房协议及给付被告刘某某500元安全费的收条等经庭前交换、当庭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易某某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吴某某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做泥工和架子工,并约定了工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明确的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在拆卸提升机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经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吴某某爬到提升机的机身上绑紧顶栓后,被告刘某某等人叫他下来,但原告吴某某没有下来,且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认为自己在机身支叉的另一侧,提升机吊篮不可能压到他,结果下降过程中刹车失灵压到了他。原告吴某某在拆卸提升机的过程中,应当按正常的操作程序绑好提升机的顶栓后先从提升机上下来,再开始操纵机器放下提升机的吊篮,但原告自信地认为站在提升机支叉的另一边,吊篮下降的过程中就不会压倒他,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拆卸机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雇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失,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二、被告易某某提出原告吴某某不是他请来做事的,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不是在承建他房屋的过程中受伤的,是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拆提升机的过程中受伤,更不应由他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将一栋五层高的楼房整体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建,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范围,被告易某某在将房屋整体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建设的时候,应当审查被告刘某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易某某自认为刘某某应当有vfta资质而实际上刘某某并无资质,对此被告易某某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虽然原告在拆提升机的时候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房屋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易某某,最后拆卸提升机实际还是属于在承建房屋的工作范围之内,且被告易某某发包的房屋达到五层之高需使用提升机作业,原告吴某某爬上去拆卸提升机属于高空危险作业,对于在这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易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明细中,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医疗费因被告刘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没有列入赔偿范围内,这属于计算错误,应当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并列入原告应获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计算,再按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赔偿数额。1、医疗费用,原告吴某某在长沙一六三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共计x.5元,原告的脚安装一个支架花去28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自己付的524.4元检查费有原始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院自行进行输液消炎治疗共计1940元,虽没有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是一个缓慢恢复的过程,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院外治疗,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x.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50%为x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业平均收入以43.6元/天,从受伤之日起即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止共计207天为9025.2元;4、护理费,因被告刘某某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而未对护理期限和后续的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结合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护理人员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业平均收入按43.6元/天计算60天共26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某的女儿已满11周岁,儿子已满7周岁,其妻子与他共同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7+11)年÷2人×50%为x.5元,其母江兰春已满66周岁,原告吴某某有六个兄弟姊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14年÷6人×50%为4691.2元;6、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某某未对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认定7000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250元,共计19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长沙一六三医院住院18天,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计27天,按12元/天计算为324元;9、交通费,通过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被告已支付费用的收条看出,被告已支付往返长沙和湘阴之间的车费共计1700元,虽没有票据但该金额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对他以后的生活有较大的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25.2元、护理费2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x元,并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刘某某已付的医疗费用x.5元和交通费、生活费等x元(已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被告刘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吴某某x.5元。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汩罗市X村合作医疗得到了部分补偿,对于已获得补偿部分应该在赔偿总额内剔除以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原告为保障自己在健康受到伤害时能获得相应补偿而自付费用向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门所投的一种保险,这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作为雇主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而抵扣刘某某应对吴某某给付的赔偿数额,对被告刘某某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某某提出,他已给付500元给刘某某为员工买保险,但刘某反协议约定没有买,应由刘某担责,这个协议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之间发生的约定,该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因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对抗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易某某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去刘某某已付的医疗费用x.5元和交通费、生活费等x元,被告刘某某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吴某某x.5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的实际赔偿金额限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共同承担18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献平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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