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蒋某丙,又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银某某,湖南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文某、上诉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银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被告人左某望风,被告人蔡某开车,在新邵县城骗取被害人黄超英人民币200元左某。200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左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阳县城骗取被害人傅艳云人民币5638元。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左某、陈某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均分。200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被告人文某、刘某丁望风,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东县城骗取被害人张艳英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均分。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被告人文某、左某望风,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阳市汽车南站骗取被害人钟文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左某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均分。2010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文某、左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被告人蒋某丙、陈某望风,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隆回县骗取被害人邓才秀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左某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均分。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黄超英、傅艳云、张艳英、钟文某、邓才秀的陈某与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某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他人参与共同设置圈套诈骗被害人x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丙在诈骗黄超英、傅艳云、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邓才秀x元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黄超英、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傅艳云、邓才秀共x元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在诈骗邓才秀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诈骗17万元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在共同诈骗x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左某在诈骗傅艳云、邓才秀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黄超英、钟文某2400元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左某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刘某丁、蔡某、左某主动履行财产刑,亦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不是纠集者,不是主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丙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考虑其小孩年幼,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本人患有双肾严重积水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丁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丁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作用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刘某乙纠集上诉人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租乘原审被告人蔡某的桑塔纳小车,并支付租车费人民币200元/天,先后窜至湖南省邵阳市区及邵阳县、新邵县、邵东县、隆回县等地诈骗作案。由蒋某丙或文某假装求医问路,物色被害人与其搭讪,刘某乙然后趁机靠近,谎称自己是国土局某副局长的夫人,认识前来投资的“新加坡神医”,并主动提出愿意陪同被害人一道前往。途中,刘某乙等人套出被害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并用代码记录在手机上。到达预先选定的地点后,陈某或左某假扮“神医孙子”从一楼房内走出,与刘某乙打招呼,并询问其“局长”的手机为何打不通,刘某乙以给其看“局长”新手机号码为由,将手机上关于被害人家庭成员的记录交给“神医孙子”看。被害人看见既有本地的“局长夫人”引见,“神医”在本地又有住房,遂失去戒备。“神医孙子”假借“神医”之口,将“求医者”的家庭情况说出,接着又说出被害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并谎称被害人的丈夫和子女近日内将有血光之灾,若要消灾,被害人必须将家中包括银某存折在内的所有现金放在“神医”神龛前供奉24小时。待被害人将家中现金交给“神医孙子”后,蔡某驾车搭载其他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乙、蒋某丙、陈某、蔡某、左某除了对被害人黄超英诈骗的人民币200元没有退赃外,已退赔了其他被害人的全部赃款;文某、刘某丁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23日上午,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原审被告人左某望风,原审被告人蔡某开车,在新邵县城骗取被害人黄超英人民币200元左某。
二、2009年12月24日上午,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原审被告人左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上诉人陈某望风,原审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阳县城骗取被害人傅艳云人民币5638元。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及其他开支后4人均分。
三、2009年12月28日上午,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上诉人文某、刘某丁望风,原审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东县城骗取被害人张艳英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及其他开支后5人均分。
四、2010年3月5日下午,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人左某望风,原审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邵阳市汽车南站骗取被害人钟文某人民币2200元。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及其他开支后5人均分。
五、2010年3月6日中午,上诉人刘某乙、文某、原审被告人左某分别假扮国土局某局长夫人、求医问路人、“神医孙子”,上诉人蒋某丙、陈某望风,原审被告人蔡某开车,在隆回县骗取被害人邓才秀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及其他开支后5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超英的陈某证明,她于2009年12月23日在湖南省新邵县X区河边X栋别墅旁边被一伙人用迷信方法骗去人民币390元和1条白金项链、1个银某宝、1个银某镯。
2、被害人傅艳云的陈某证明,她于2009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邵阳县汽车站被一伙人用迷信方法骗去人民币5638元。
3、被害人钟文某的陈某证明,她于2010年3月5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汽车南站被一伙人用迷信方法骗去人民币2200元。
4、被害人邓才秀的陈某证明,她于2010年3月6日在湖南省隆回县被一伙人用迷信方法骗去人民币x元和1条黄金项链(1000余元)。
5、被害人张艳英的陈某证明,她于2009年12月28日在湖南省邵东县X区被一伙人用迷信方法骗去人民币x万元。
6、《银某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张艳英在2009年12月28日从银某取款人民币x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蔡某用于作案的汽车是湘x桑塔纳轿车。
8、《关于抓获刘某乙等6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运用技侦手段抓获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蔡某、左某之前,已获取其大量犯罪证据,上述6人均没有自首情节。
9、《收条》证明,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左某共向被害人傅艳云退赃5640元;共向被害人钟文某退赃2200元;共向被害人邓才秀退赃x元;共向被害人张艳英退赃x元。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邓才秀对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左某、蔡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艳英对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蔡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资料证明,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文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原审被告人左某、蔡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相互一致。
综上,上诉人刘某乙为主诈骗作案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蒋某丙诈骗作案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为主4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1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陈某诈骗作案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为主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文某诈骗作案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为主1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刘某丁参与诈骗1次,诈骗数额人民币x元;上诉人蔡某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左某诈骗作案4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为主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
另查明,上诉人蒋某丙于2010年12月21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82克。
上述事实,有蒋某丙的自首、立功呈报表及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毒品海洛因的称重笔录、逮捕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蔡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刘某乙、蒋某丙、陈某、文某、刘某丁、蔡某诈骗数额巨大,左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5次共同诈骗x元作案中,刘某乙纠集人员,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丙在诈骗黄超英、傅艳云、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邓才秀x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在诈骗黄超英、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傅艳云、邓才秀共x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文某在诈骗邓才秀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丁在共同诈骗张艳英x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蔡某在5次共同诈骗黄超英、傅艳云、张艳英、钟文某、邓才秀x元作案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左某在诈骗傅艳云、邓才秀共x元的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诈骗黄超英、钟文某2400元的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乙上诉提出“不是纠集者,不是主犯”。经查,共同作案人员蒋某丙、陈某、文某、蔡某均一致证明刘某乙在系列诈骗案中起纠集作用,在5次共同诈骗犯罪中,刘某乙都扮演“国土局某局长夫人”,直接骗取被害人信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某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在共同诈骗黄超英、傅艳云、张艳英、钟文某共x元的4次犯罪中,蒋某丙扮演“求医问路人”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应当认定为主犯,在共同诈骗邓才秀x元作案中,蒋某丙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刘某乙、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某乙、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视本案已退还绝大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2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2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蒋某丙的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提出“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蒋某丙于2010年12月21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82克,符合立功的规定,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考虑到蒋某丙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文某上诉提出“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对于文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已考虑从轻处罚,文某身患重病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文某多次诈骗、数额巨大,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二审不宜改判适用缓刑。刘某丁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经查,在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刘某丁只负责望风、跟踪,并未实施实行行为,可以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刘某丁的辩护人银某某辩护提出“建议对刘某丁适用缓刑”。经查,刘某丁仅参与1次诈骗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辩护人银某某提出的上述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期间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同时对上诉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陈某、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丁、原审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即维持对上诉人刘某乙、陈某、文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左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该裁决第(二)、(五)项对上诉人蒋某丙、刘某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五)项对上诉人蒋某丙、刘某丁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禹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