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房产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维修基金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市维修基金中心依行政机关的授权取得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职能,其收取维修基金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地投资公司虽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在本案中系适格的民事主体;2、被上诉人前身洛阳大地置业公司对涉案“维修基金”的征收没有提出异议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已构成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且案件事实容易查清,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市维修基金中心依行政机关的授权收取维修基金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维修基金的行为不能以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