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15日至9月20日应被告邀请,原告去北京唐家岭建筑工地从事墙体施工,当时被告给原告谈的工资为每日管食宿100元。工资共9500元,现下欠5470元,被告说年底支付,因系同村人,就想信了被告,可到期被告仍说没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70元,3年来的银行利息及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银行利息及误工费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进行答辩。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欠条系被告书写,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470元,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2、刘一×庭审证言;3、刘二×庭审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甲、王某乙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3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甲笔录,王某乙笔录部分内容均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承包了北京唐家岭的建筑施工工程。2008年麦后6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召集人到其位于北京唐家岭的建筑工地干砌墙,粉刷等活,当时许诺给原告每日100元,原告找的人每日90元,工资八月十五或年底结算,啥时回来,啥时结清。经原告组织,鲁岗康寨的石奇业与鲁岗前岗的刘德超、翟永刚、刘德远4人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工地干活。二十多天后,石奇业等4人因事提前返乡,当年八月十五前原告也回家收秋,此时原告等未与被告结算。后石奇业等4人向原告讨要工钱,2009年元月中旬,原告向石奇业等4人各支付500元。同年元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刨去原告及石奇业等4人路费及借支,被告对原告剩余欠款3470元及原告垫支给石奇业等4人的2000元,共5470元,书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及石奇业等4人到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事先约定了工酬,原告等与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因为被告拒支工资款致原告向石奇业等4人垫支,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3740元及原告预支给石奇业等4人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打有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5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某钦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