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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公司诉称:原、被告2005年7月27日签订一份水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煤电公司辩称:①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5:3:1,即预付款10%,货到付50%,设备运行168小时合格付30%,质保金10%。由于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运行168小时合格,因此我方不能支付其下余30%的货款和10%的质保金;②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发函、打电话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始终未到场处理,造成我方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x元。2006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和50%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即依照合同应否付款,被告是否提出质量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否认被告通知其安装调试、试运行168小时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诉辩主张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煤电公司,卖方康大公司,设备名称渣浆泵……,合同总价20.1万元,交货时间2005年9月30日前或根据施工进度要求交货,具体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煤电公司综合利用热电工程工地。付款方式为1:5:3:1,即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预付款10%,货到验明无误后付50%,设备运行168小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30%,下余10%为设备保证金,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凭最终验收证书和财务收据1个月内支付。……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卖方发送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每套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未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实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整个安装、调试须在卖方现场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若买方未按卖方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人员指导、未经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的问题,买方自行负责;若买方按卖方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而出现的问题,卖方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该批设备价格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0%和50%货款共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支付60%价款,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原告以被告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未实施试运行,依照合同“每套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买方原因未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实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本案标的物的试运行验收。由于被告购买的设备应用于在建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需与相关建设同步进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原告参与指导,出现问题须原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基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通知原告参加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通知原告参加技术指导以及原告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关于试运行168小时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由于原告在2006年2月14日履行供货义务后,经过36个月即2009年2月14日止,原告的设备应视为通过最终验收。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14日前付清价款,因此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该批设备价格的10%”的约定,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上述两项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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