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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屈××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及原审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屈××的前罪判决中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应在此次判决中予以并罚。鉴于某诉人屈××及原审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可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屈××、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屈××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屈××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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