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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毕某、宋某三上诉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Ⅹ。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毕Ⅹ、宋Ⅹ、李Ⅹ、甲共同委托之代理人魏Ⅹ。

上诉人张Ⅹ、毕Ⅹ、宋Ⅹ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X月X日凌晨6时,我在自己家里休息,毕Ⅹ、宋Ⅹ、李Ⅹ、甲闯入我家中,将我拉出家门,往住处外面拖。我拼命挣扎、大声质问要干什么、要带去哪里,毕Ⅹ、宋Ⅹ、李Ⅹ、甲均不予回答,我衣服在地上被拖烂。拖到我住地小区X路X街上,我见有行人大呼救命,毕Ⅹ、宋Ⅹ、李Ⅹ、甲见不能带走我,便当街殴打我,将我踹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我头部面部,腹部和四肢,持续了半小时左右。又将我带上出租车欲带走,我拼命请求出租车师傅开往派出所,警察当即关押了毕Ⅹ、宋Ⅹ、李Ⅹ、甲。警察以伤情诊断书不能当天作出为由将毕Ⅹ、宋Ⅹ、李Ⅹ、甲关押了20小时左右后放走,我事后一直找派出所,派出所于2009年X月X日带领我找到李Ⅹ,其称不知另外三人去向,但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来派出所接受处理。但李Ⅹ事实上戏弄了派出所和我,此后一直躲藏。我受到严重刺激,致使严重抑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Ⅹ、宋Ⅹ、李Ⅹ、甲共同向我赔偿:1、医疗费3760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2000元及撕坏衣服赔偿费6203元,共17713元;2、精神损失费1000元;3、毕Ⅹ、宋Ⅹ、李Ⅹ、甲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毕Ⅹ、宋Ⅹ、李Ⅹ、甲承担。

李Ⅹ、毕Ⅹ、甲、宋Ⅹ在一审法院辩称:张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张Ⅹ的诉讼请求。法院调取的笔录中没有李Ⅹ及甲的询问笔录,且张Ⅹ的笔录也没有体现有李Ⅹ及甲,故该二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Ⅹ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该二人承担。李Ⅹ于2009年考入某某大学美术系研究生,入学前租用张Ⅹ转租来的房屋,期限1个月,到期后李Ⅹ多次向张Ⅹ索要押金2200元,张Ⅹ无故拒不返还押金。后李Ⅹ之母毕Ⅹ及宋Ⅹ找到张Ⅹ索要押金,但遭到张Ⅹ无理拒绝,后毕Ⅹ和宋Ⅹ打110求助公安,将张Ⅹ送到派出所,而非张Ⅹ因被人身侵权找到派出所。且张Ⅹ拒绝去派出所并将毕Ⅹ的手臂抓破,到派出所后,张Ⅹ谎报其先遭毒打。毕Ⅹ、宋Ⅹ从未与张Ⅹ发生冲突也从未殴打张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Ⅹ主张某Ⅹ、甲及宋Ⅹ于2009年X月X日将其从住处拖至街上,该三人均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腹部、胳膊及膝盖受伤,并致其衣物损坏。毕Ⅹ及宋Ⅹ否认曾与张Ⅹ发生冲突及殴打张Ⅹ,李Ⅹ、甲则主张某二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法院向某某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笔录,张Ⅹ于某录中表示其于某日被一男一女拖拉至麦当劳门口,其腹部被该名男子踹伤,胳膊亦感到麻,并表示系上述一男一女致其受伤,其当庭确认踹其腹部的男子系宋Ⅹ;毕Ⅹ及宋Ⅹ于某录中表示均否认殴打张Ⅹ,但宋Ⅹ在笔录中称毕Ⅹ曾与张Ⅹ有拉扯行为。某某派出所未对李Ⅹ及甲进行询问,双方对上述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张Ⅹ提交的门诊手册显示其2009年X月X日在某某医院外科就诊,自述被人用脚踢伤腹部3个小时……。盖有某某医院病休专用章的2009年X月X日疾病诊断书载明张Ⅹ腹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张Ⅹ另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包括北京市海淀医院2009年X月X日、2009年X月X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0年X月X日医药费,张Ⅹ表示2010年X月X日医药费系因感到肚疼而做B超。毕Ⅹ、宋Ⅹ、李Ⅹ、甲对门诊手册及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均未举证予以反驳;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医疗费票据所载时间无法对应的关联性不认可。张Ⅹ就其主张某误工费仅提交了盖章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Ⅹ……2009年该职工劳务合同规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0元整。毕Ⅹ、宋Ⅹ、李Ⅹ、甲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张Ⅹ就其主张某撕坏衣服赔偿费提交了衣物购买单据,但未举证证明该单据所载衣物系其事发当天穿着的衣物且已被损坏,毕Ⅹ、宋Ⅹ、李Ⅹ、甲对该单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另查,张Ⅹ确认李Ⅹ未对其进行直接殴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Ⅹ提交的门诊手册显示其2009年X月X日就诊于某某医院外科,自述被人用脚踢伤腹部3个小时,……;同日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亦载明张Ⅹ腹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毕Ⅹ、宋Ⅹ、李Ⅹ、甲虽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09年X月X日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张Ⅹ表示腹部被踹伤,胳膊感到麻,并表示伤情系一男一女造成,张Ⅹ当庭确认踹其腹部的男子即宋Ⅹ,结合当日毕Ⅹ及宋Ⅹ询问笔录,法院能够确认上述一男一女即宋Ⅹ、毕Ⅹ。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法院确认毕Ⅹ及宋Ⅹ于2009年X月X日对张Ⅹ身体造成了侵害。张Ⅹ确认李Ⅹ未对其进行直接殴打,且上述笔录未提及甲,故张Ⅹ要求李Ⅹ及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张Ⅹ诉讼请求中针对毕Ⅹ及宋Ⅹ的部分,法院认为,毕Ⅹ及宋Ⅹ虽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医疗费票据所载时间无法对应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法院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中与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手册所载时间能够对应的确认关联性。鉴于某院已确认毕Ⅹ及宋Ⅹ于2009年X月X日对张Ⅹ身体造成了侵害,故该二人应向张Ⅹ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张Ⅹ就其主张某误工费仅提交了收入证明,该证明未反映出其收入存在减少的情况,且毕Ⅹ及宋Ⅹ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故法院仅凭该证明无法确认张Ⅹ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毕Ⅹ及宋Ⅹ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Ⅹ就其主张某撕坏衣服赔偿费虽提交了衣物购买单据,但未举证证明该单据所载衣物系其事发当天穿着的衣物且已被损坏,且毕Ⅹ及宋Ⅹ对该单据真实性不认可,故其要求毕Ⅹ及宋Ⅹ赔偿撕坏衣服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Ⅹ所受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毕Ⅹ及宋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Ⅹ要求毕Ⅹ及宋Ⅹ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毕Ⅹ及宋Ⅹ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张Ⅹ支付医疗费三千七百六十元及交通费三十元;二、驳回张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Ⅹ、毕Ⅹ、宋Ⅹ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Ⅹ上诉称其被打后因伤休假近半个月,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主张某该得到支持。其次,毕Ⅹ、宋Ⅹ均承认对其有拉扯行为,故二人应赔偿其衣物损坏费及精神损失费,并公开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Ⅹ、宋Ⅹ上诉称本案中就侵权事实只有张Ⅹ的陈述,并没有毕Ⅹ、宋Ⅹ的确认,也没有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毕Ⅹ、宋Ⅹ对张Ⅹ身体进行了侵害,且张Ⅹ所主张某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其所谓的伤情与毕Ⅹ、宋Ⅹ的行为之间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张Ⅹ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Ⅹ、甲同意毕Ⅹ、宋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张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并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以及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Ⅹ与毕Ⅹ、宋Ⅹ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其次,根据事发当日某某医院的门诊手册以及疾病诊断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当日张Ⅹ确有腹部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毕Ⅹ、宋Ⅹ于2009年X月X日对张Ⅹ身体造成了侵害并无不当。虽然,毕Ⅹ、宋Ⅹ对该侵害事实的发生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毕Ⅹ、宋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张Ⅹ主张某偿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以及张Ⅹ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就医时间、就医次数核定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张Ⅹ主张某偿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反映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张Ⅹ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毕Ⅹ、宋Ⅹ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支持张Ⅹ的该项主张某无不当。针对张Ⅹ主张某偿的衣物损坏费,其仅提供了衣物购买单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单据中所载衣物因当日毕Ⅹ和宋Ⅹ的侵害行为而损坏,故本院对张Ⅹ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毕Ⅹ、宋Ⅹ的侵害行为并未给张Ⅹ造成严重后果,张Ⅹ主张某精神损失费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Ⅹ、毕Ⅹ、宋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张Ⅹ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毕Ⅹ、宋Ⅹ负担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张Ⅹ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毕Ⅹ、宋Ⅹ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珠

代理审判员张某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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