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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向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住处询问原告夫妇是否在其三爸向某山的自留地里倒生活垃圾,因原告夫妇没有在此倒过垃圾,即予以否认。被告却和原告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腿某等部位致伤,经门诊治疗109天。案发后,原告向某安机关报案,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33元、误工费545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36元、营养费1090元、打印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x.33元。

被告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住处询问原告夫妇是否在其三爸向某山的自留地里倒生活垃圾一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提交的旬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2010年3月24日诊断为多外软组织损伤,2010年4月23日前原告五次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234元(票据七份)。

案发后,原告向某安机关报案,旬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200元、照相费36元、打印费3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2010年7月9日后的医疗票据14张,合计1332.35元,该开支距原告受伤之日已达数月之久,也无相应处方,不能认定与损伤有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向某与原告发生口角致伤原告,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其索赔过高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赔偿严某医疗费1234元、误工费580.93元(82.99元X7天)、交通费200元、照相费36元、打印费30元,共计2080.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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