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某,男,汉族,35岁,住(略)。
被申请人谭某,女,汉族,30岁,住(略)。
申请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因为防止被申请人江某、谭某转移房产,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某位于芦淞区X路智超时尚广场临街X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的门面(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和位于芦淞区X路X号负一层至二层总建筑面积为575.96平方米的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予以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江某位于芦淞区X路智超时尚广场临街X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的门面(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和位于芦淞区X路X号负一层至二层总建筑面积为575.96平方米的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吴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