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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门市联合之星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集北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X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佛山市顺德区X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简称实达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实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实达厂对黄某乙享有的x.X号名称为“班椅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班椅脚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椅子脚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脚座包括中心套筒(12)和以该套筒为中心,等间距固接在其外侧壁的支脚(46),支脚外端部上有中心孔(49),其中支脚从中心套筒处的端部到另一端部由大渐小。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以下特征:1、支脚的外端部有凸起;2、支脚横截面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3、支脚以及凸起中有贯通空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椅子脚座,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该脚座的支脚为中心,其横截面上端部较宽、下端部较窄,即支脚横截面为U型配置。可见,证据2已给出了一种将中心支脚横截面设计为上宽下窄的近似U型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上述两证据与本专利均属于椅子脚座设计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脚座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面对提高美观性、强度、延长寿命这类问题时,显然可以很容易地在证据2的技术内容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1所述的支脚,从而得到证据2所述的上部圆钝下部缩如U型的截面形状,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脚截面为蛋形的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现状相比,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支脚外端部设计凸起、支脚和凸起内部是否有贯通空孔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对于支脚外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如强度等各方面的实际需要选择在此是否需要设置“凸起”,同样,在保证脚座的支脚达到足够的受力强度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选择设计支脚以及相关构件的内部具体构造。黄某乙强调本专利蛋形横截面,能保证受力强度,而证据2中的横截面轮廓是有开口的。对于上述观点,我委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蛋形横截面轮廓带来的特殊效果的说明,在考虑支脚的美观或耐用性时决定是否将支脚的横截面外轮廓设计为密封造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脚座”,其中与中空的套筒(111)相适配,以供座椅的中管对应套合置入,套筒的连接套四周成型有数个弧凸部(112),与支脚(12)适配。而椅脚座可以采用胶套属于本领域的各种常识:选取胶套布置在支脚和套筒连接处,在提高美观性的同时,利用橡胶材料的弹性显然可以减轻支脚与套筒连接处的疲劳损伤程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黄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1、证据2中的支脚11上下端面均为开放式,有开口,需要在上方覆盖一盖片14,也就是说是一个分体结构,而不仅仅是支脚,也包括盖片,所以不存在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上端部较宽、下端部较窄,即支脚横截面为U型配置”。另外,盖片也不是设置在中心套筒的侧面。而本专利所述的支脚是一体化铸造出来的,并且全部设置在中心套筒侧面,支脚的蛋形横截面为密封横截面,能保证受力强度,便于铸造,节省制造成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用证据2图4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支脚进行比较,不具有可比性。2、本专利的支脚保持了耐用性和美观性,把支脚的横截面外轮廓设计为密封造型,是综合考虑了与其鹅卵型横截面相互配合的,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需要引用3篇对比文件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本身也恰恰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椅子“支脚”的含义,应当是椅子下部受力的整体支臂部分,证据2的支脚显然包括盖片14和支臂11,它们组成的横截面为倒U型,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设置上端部较宽、下端部较窄的支脚横截面以提高其受力强度的技术启示。支脚采用一体化铸造、使其具有密封横截面,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取具体结构形式的支脚横截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实达厂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6日,黄某乙申请了名称为“班椅脚座”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

本专利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班椅脚座,包括中心套筒(1)和以该中心套筒(1)为中心、等间距固接在其外侧壁的支脚(2),以及装接于支脚(2)的端部(4)上的凸起(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脚(2)从其固接于中心套筒(1)的端部(3)到另一端部(4)为由大渐小,其横截面为上端部(5)圆钝、下端部(10)细小的蛋形,该支脚(2)以及接装于其上的凸起(6)中有贯通它们的空孔(7)。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套筒(1)中装有与中心套筒(1)以及支脚(2)相适配的胶套(8)。

另,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对支脚横截面有一“横窄纵宽”的类似蛋形图示。

2009年4月13日,实达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了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9日,专利号为x,可与椅子脚座等配套的涉及“可升降的汽动杆”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其上公开了一种五支臂型椅子脚座结构,该脚座包括中心套筒(12)和以该套筒为中心,等间距固接在其外侧壁的支脚(46),支脚外端部上有中心孔(49),其中支脚从中心套筒处的端部到另一端部由大渐小。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4日,专利号为x,涉及“垫座”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上载明:“垫座的组成是由插孔和为插口可以接受一个直立柱子和支腿的复数辐形地延伸的物体来使其支持在地面组成的,腿的插孔是铸造结构,每一条所说的腿是空心的,一般横截面呈现U形……”。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专利号为x,涉及“办公椅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脚座”,其中与中空的套筒(111)相适配,以供座椅的中管对应套合置入,套筒的连接套四周成型有数个弧凸部(112),与支脚(12)适配。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没有公开以下特征:1、支脚的外端部有凸起;2、支脚横截面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3、支脚以及凸起中有贯通空孔。对此,黄某乙表示认可。对于证据2黄某乙认为,虽然该证据公开了支脚横截面呈现U形的结构,但根据该证据中的附图4可见,其一,其横截面形状系左右横宽,上下纵窄,与本专利横截面形状系上部圆钝,下部细小的蛋形完全不同,即本专利蛋形属于横窄纵宽特点,与附图4中纵宽横窄特点相反。其二,本专利蛋形设计为封闭型,而附图4中所谓“U”形下端设有开口。综上,在承载稳固性能上,本专利更加优于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反对黄某乙上述观点,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所谓“横窄纵宽”特征,黄某乙所述情况依据的是说明书附图,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述清楚,不应再用附图说明。二、证据2中的附图4只是示意图,没有证据显示证据2支脚横截面一定是“横宽纵窄”的倒置“U”形,但倒置的“U”形已被公开,给出了可以将横截面设计成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的启示,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三、封闭设计也是一种常见的设计,另外黄某乙在说明书中也未对封闭结构加以说明。四、蛋形纵置比横置更能承载受力是常识,而本专利所述系横截面,也非实际立体蛋形,两者无可比性。黄某乙提出本专利关键在于横截面设计成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这种设计克服了一直以来支脚横截面均设计成“横宽纵窄”形状的技术偏见。同时其承认该主张,包括对蛋形的强调,并未于无效审查期间提出过。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不认可其所称的偏见事实,故也不存在予以克服的需要。

对于支脚外端部有凸起、支脚以及凸起中有贯通空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实际需要加以选择和设计的结构一节黄某乙未提出异议。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黄某乙坚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某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黄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的核心异议在于,对区别技术特征2、支脚横截面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来说,证据1与2的结合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以证据1与2的结合能否破坏其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证据2审查后认为,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椅子脚座,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该脚座的支脚为中心,其横截面上端部较宽、下端部较窄,即支脚横截面为U型配置。可见,证据2已给出了一种将中心支脚横截面设计为上宽下窄的近似U型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脚座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面对提高美观性、强度、延长寿命这类问题时,显然可以很容易地在证据2的技术内容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1所述的支脚,从而得到证据2所述的上部圆钝下部缩如U型的截面形状,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脚截面为蛋形的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现状相比,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认定符合对创造性事实评判规范要求,与证据事实相符,所作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黄某乙认为其所称蛋形即是“横窄纵宽”的形状,但此与其证据中的权利要求书不相符,该要求只是明确为“蛋形”,并未强调其为“横窄纵宽”的蛋形,而权利要求书所述技术方案显然属于清楚明确的方案,无需以说明书或附图进一步加以说明,黄某乙试图以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横窄纵宽”的蛋形来解释其权利要求,势必造成对其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审查中所强调的范围不相一致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此为对技术偏见的克服,但其一,黄某乙未对支脚横截面技术领域中是否存在这一所述“横宽纵窄”形有违客观规律的惯常认知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其二,并无证据显示其“克服”后对改变和纠正既往认识产生任何贡献作用。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反驳意见成立,对黄某乙该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黄某乙强调因为具有支脚横截面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特征,因此也具备创造性,同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们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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