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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同原告。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0年3月8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从XX路由北向南往XX路行走,适逢被告驾驶车号为x的助动车从X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误工费15,306.67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198.50元、交通费165元,由被告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后就诊时仅认定可疑骨裂,并未确诊骨裂,故对原告骨裂的情况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交通费;依法承担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60元、救护车费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从XX路由北向南往XX路行走,适逢被告驾驶车号为x的助动车从XX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魏XX右第五肋骨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可予以休息八周,营养四周,护理一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医疗费66.60元、救护车费91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调解终结书、2009年税单及平均工资收入凭证、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198.5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6.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核定单、2009年度税单、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单、XX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搭载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误工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4月25日,收入损失6,533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533元。考虑到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57.6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误工费6,53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1,265.10元、交通费165元、救护车费91元,共计8,954.10元的70%计6,26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7.60元,被告张XX尚需支付6,11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32元,由原告魏XX负担332,被告张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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