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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江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鹰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朱某某,第三人九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九鹰电子公司针对原告田某、江某某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1、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而使用固定孔将支架固定的舵机驱动电路板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关创造性。3、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为了防止滑块座中的丝杆在转动过程中滑脱,在丝杆的非传动端设置端面盖从而对丝杆起到阻挡定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舵机的结构中,在滑块中开设螺纹孔,使得丝杆旋入滑块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4中记载有一种滑块与螺杆螺旋连接的结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为了尽可能的减轻航空模型的终端,同时能够获得合适的机械强度,在滑块表面开设固定孔,同时使用连杆金属丝穿设于固定孔中并与机翼相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田某、江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一的作用在于将电机座与滑块座整体做成一个支架,然后将电机置于电机座内,从而达到结构简化、集成度高的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舵机体积很难缩小,限制了飞机模型小型化的技术问题。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电刷在电位器中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电刷的设置位置却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现有技术后也不会想到在滑块底部设置电刷。2、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1中没有电机座,只有相当于滑块座的支架存在,该支架上设置固定孔只能在一边固定,而本专利是在电机座和滑块座上均设置固定孔,固定效果更好。3、关于权利要求4,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防止滑块座中的丝杆在转动过程中滑脱的问题,而附件1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4、关于权利要求5,本专利在没有增加任何部件的基础上,直接在滑块上设置滑块孔,从而实现滑块沿丝杆移动的技术效果。而附件1中并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5、关于权利要求6,本专利在滑块上开设小孔是为了在不增加任何部件且不需额外空间的情况下实现对机翼的控制,而附件1中并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九鹰电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舵机”、专利号为x.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是田某、江某某,即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型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目前舵机结构比较复杂,造成舵机重量很难减轻,体积很难缩小,限制了模型飞机的进一步小型化。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重量更轻的舵机。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滑块座与电机座成平行结构,两者整体成型。在滑块上端开设有三个小孔,用于与连杆钢丝等部件连接,用于对机翼进行操控。为了使电刷能够起到定位作用,在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固定支架的相应位置上,印制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使滑块底面上的电刷的电刷面与碳膜和银膜相接触,从而构成一个类似于滑动电位器的结构。

九鹰电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附件,其中:

附件1是《航空模型》2005年第4期封面、第4页、第7-9页复印件,公开了一种舵机,该舵机最上方紫色的带有槽的即是支架,其也是滑块座(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支架包括滑块座);在电机的右下端设置有一黄某的主动齿轮,和滑块座连接的白色齿轮是从动齿轮,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相互啮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附件1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一个小型电机经过一个一级尼龙齿轮减速,将转动功率输出到与电机轴平行的丝杆上,再利用丝杆-螺母机构的原理、实现蓝色摇臂(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沿丝杆前后移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结合附件1的图5还可以看出蓝色的摇臂伸出所述支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2、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

附件5是《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8-19、22-23、202-208页复印件,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3月第一次印刷。该附件第23页中记载了一种具有电刷的电位器,该电位器的结果采用两个并联的电气分路,其中一个分路是电阻元件,它与电位器的两终端引出端相连。另一个是低电阻导电环,它与电刷引出端相连,滑动触点(电刷)工作时是沿着两条分路滑动,因而与两者都接触。

在庭审中,田某、江某某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以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没有异议。2、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和5、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两点:1、本专利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2、本专利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两原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的作用在于将电机座与滑块座整体做成一个支架,然后将电机置于电机座内,从而达到结构简化、集成度高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确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是“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权利要求书并没有限定电机座和滑块座的连接关系是“整体”作成支架,说明书中“整体成型”表述已经超出了权利要求书对上述连接关系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常用电机座将电机予以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院认为,滑块的作用在于通过与连杆钢丝连接达到控制机翼的目的,而滑块的位置移动需要控制和定位,根据附件5的记载,电刷的作用在发挥电连接器的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电刷将滑块与舵机驱动电路板相连接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哪个位置进行连接就在哪个位置设置电刷也是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至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而使用固定孔将支架固定在舵机驱动电路板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丝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端面盖”,为了防止滑块座中的丝杆在转动过程中滑脱,在丝杆的非传动端设置端面盖从而对丝杆起到阻挡定位作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纵向开设有一带螺纹的滑块孔,所述丝杆旋入该滑块孔中”,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舵机的结构中,在滑块中开设螺纹孔,使得丝杆旋入滑块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1中记载有一种滑块与螺杆螺旋连接的结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滑块的上部开设有多个小孔”,为了尽可能的减轻航空模型的终端,同时能够获得合适的机械强度,在滑块表面开设固定孔,同时使用连杆金属丝穿设于固定孔中并与机翼相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原告田某、江某某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田某、江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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