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又名何某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现有方桌一个、电光椅子六把、缝纫机一台、铁质洗脸盆架一个、木挂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在原告家中。原审认为,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3万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某某将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交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1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40元。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于上诉人在结婚典礼时带给被上诉人的压箱钱8660元未予认定不当。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1.3万元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某对收受赵某某给付彩礼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到双方按照习俗已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何某适当返还1.3万元符合本案案情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何某认为原判返还彩礼款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主张曾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压箱钱86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