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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3日,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李某就该公司卸药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该公司的普通货车、集装箱药粉的卸货工作,李某有权招聘、辞退劳务人员。游某经人介绍跟随李某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内从事卸药工作,按月从李某处领取劳务报酬。2010年7月12日,游某听众李某安排到配料车间协助将药粉挂上吊车运送到楼上进行配比。在装卸过程中,因吊车钢索摆动,从吊车上掉下几袋药粉砸在地面的铁板上,铁板反弹砸在游某的脚上导致游某受伤。原审认定游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4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游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游某受伤系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导致,即直接侵权责任人系该公司,游某选择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游某主张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酌情认定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某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84元;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以被上诉人游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和李某的陈述认定游某是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而李某与游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的陈述可信度不高,故只能由游某的雇主李某承担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游某辩称:其是在完成上诉人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不属于李某安排的劳务范围,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与李某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游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安排,不属于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范围,游某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二审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游某受伤的事实和原因并无异议,即本案系因上诉人单位的生产设备发生安全事故才导致游某受伤的后果,侵权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系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系受害者的权利,但该条也规定最终赔偿义务主体系直接责任人。游某起诉之初已经选择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李某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追加为原审被告的,游某并未向李某主张赔偿义务,李某也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上诉人认为李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游某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为上诉人系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与游某为谁工作时受伤无关,而且原审也没有认定游某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经积极主动支付游某的医疗费用,没有耽误游某的治疗,此行为是对游某的一种精神抚慰,故不应再承担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积极救治并承担相关费用系侵权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游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全责,而且侵权行为导致游某九级伤残,身体、精神均受到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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