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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谭某、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二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中心大道攸洲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谭某、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陈某乙、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文成、被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9日晚,被告谭某驾驶湘x出租车从攸县X镇X路X路行驶,21时50分许行至水利局路段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二某摩托车搭乘原告董某和彭某娇直行驶来,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原告陈某乙、原告董某与彭某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与原告董某伤后均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同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陈某乙花医疗费x.31元,原告董某经诊断:1、右桡骨远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肋骨骨折。花医疗费8249.62元,合计x.93元,其中原告陈某乙自行垫付了1000元,被告谭某支付了x.93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乙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湘x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嘉年华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12日,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嘉年华公司将湘x轿车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按月上缴租赁经营费用。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副班《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谭某每天向被告张某交纳租金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某乙与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被告谭某、被告张某与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如何某担赔偿责任;(三)各赔偿主体理赔金额的计算。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陈某乙与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1、原告陈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x.31元;(2)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天日止共计170天,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170天×(x天/365天)=8903.8元;(4)护某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64天×(x元/365天)=9312.5元。(5)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4天=1968元。(6)伤残赔偿金:x.31元×20年×10%=x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x.61元。根据原告陈某乙的伤情,以及综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陈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8249.62元;(2)护某:根据《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64天×(x元/365天)=93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12元/天=1968元。以上三项共计x.12元。因原告董某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董某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谭某、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被告张某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谭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元月12日签订的《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二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被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于2010年元月31日签订了出租车主、副班《租车合同》,二某之间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嘉年华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即被告张某应当对被告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赔偿主体理赔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医疗费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谭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陈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x.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992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3元,合计x.37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由被告谭某60%的比例赔偿x.34元。故,原告陈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理赔的金额为:x.37元+x.34元=x.71元。(2)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x.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8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护某9312.5元,合计9392.5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由被告谭某60%的比例赔偿6082.57元。故,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的理赔金额为:9392.5元+6082.57元=x.07元。(3)庭审查明,被告谭某已向原告陈某乙支付了医疗费x.31元,向原告董某支付了医疗费8249.62元,共计支付的金额为x.93元,相品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x.91元,超额支付了x.02元。也就是说,二某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应当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已从被告谭某处获得了x.0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从其理赔金额中减去被告谭某赔付的x.02元。而,被告谭某可依据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追偿该理赔款。因此,原告陈某乙与原告董某获得的下差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其中:(1)被告陈某乙:x.37元-(x.31元-x.34元)=x.4元;(2)被告董某:9312.5元-(8249.62元-6082.57元)=7225.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就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原告陈某乙支付赔偿款x.4元;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7225.4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4月25日开庭,应当缺席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x.4元;向原告董某支付保险理款7225.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与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陈某乙、董某承担922元,由被告谭某承担1259元。

宣判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陈某乙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对陈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也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不采信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实体权益;2、被上诉人陈某乙和董某的病历上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按住院病历的天数计算该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1、对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的“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x.4元;向原告董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225.45元”改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向原告陈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494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某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张某辩称对一审判决均无意见。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二某提供证据1份即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乙伤残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陈某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质证认为,该份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司法鉴定,那时就应将情况说明并一起提交;且只有司法鉴定所盖章,鉴定人员未签字,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谭某、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张某质证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某中争议的焦点是:

1、一审程序是否错误,被上诉人陈某乙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2010年5月9日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陈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攸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于10月25日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乙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某、车辆及其行使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条第二某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以上规定,攸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关,有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以“经申请人(指联合财保公司)的医生审核认为:根据对陈某乙的伤情进行复堪的结果,从膝关节和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书面申请对陈某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攸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的十级伤残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明显不足,向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下达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对陈某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程序正当合法。

至于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法院下达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伤情所作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时,没有征求当事人陈某乙的意见;没有对陈某乙的伤情进行复查;同时陈某乙对该重新鉴定并不知情;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陈某乙损伤属十级伤残)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住院时间问题。

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在一审提交了住院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住院时间,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陈某乙、董某住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50.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中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曹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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