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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公司职工,系董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南方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甲德、董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某甲德、董某甲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甲德、董某甲撤回本案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董某甲德、董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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