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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与被上诉人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良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良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乙良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中心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该医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四上诉人与攸县中医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四上诉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行为,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共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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