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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傅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处副调研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平度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傅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自愿补偿傅某人民币x元;

二、株洲市灯饰管理处自愿补偿傅某人民币x元;

三、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调解款;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傅某就本案纠纷不再追究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任何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傅某负担6900元,由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各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灯饰管理处各负担30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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