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范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黄某敏,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责给我在兰考县三义寨西马庄村建设底上七间楼房一座,建筑材料由我负责供应,被告人负责出工和建筑设备,地基下多深,墙板如何砌,墙壁的粉刷以及房顶怎么盖由被告负责干,被告建设的楼房质量应达到行业标准,劳务费2万元,我与被告商量好之后,被告叫我买什么建筑材料,我就买什么材料,楼从2009年3月6日开工到2009年4月底竣工,竣工时我把全部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可是楼房刚建好没有几天,楼顶全部裂缝,天一下雨房内到处漏雨,墙壁粉刷的凸凹不平。被告把屋门坐的太低,给我建的房严重不合格,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72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是与孙某某的儿子孙某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有啥事都是和孙某说,孙某某不该告我,另外其房屋7间是2万元工费,我又给他盖了门面房,应该是3万元的盖房费,我们没有建房执业证,也无资质,给他建好只要主体没大差就行,小毛病是免不了的,原告损失不该我们赔,原告找我,我方去给他家修房时,原告方把我摩托车扣留了,另外房价评估过高,不可能有1万多元,工价才2万多元,怎么评估1.8万多元,造成质量问题也不全是我们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如果给我工价,我就给他修房子或赔他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范某某负责给孙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建楼房七间,建筑材料由孙某某负责购买供应,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建设的楼房质量应达到行业标准,完工后原告给付劳务费x元。2009年4月底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将x元劳务费给付被告,后因被告为原告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房屋维修费x.72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孙某某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房屋结构完好,但对使用造成一定影响。建议对房屋所存在问题进行维修处理。2009年10月15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维修房屋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孙某某的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为x.72元。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用5500元。
本院认为,建筑合同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范某某作为承包方承建原告的楼房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对其无偿修理,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房屋修理费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修理费x.7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房屋评估费用55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王景忠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