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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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友会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歌友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天语公司诉称:原某诉请的8部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出版发行的《x》VCD专辑中。华研国际公司对上述8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某、放映权等。原某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远方》、《x》、《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著作权,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某权利人。授权范围包括: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2、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版权使用费;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某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卡拉OK经营场所,其主要经营业务是卡拉OK。被告在未经原某授权、也未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8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某对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相应的著作财产权,给原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远方》、《x》、《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2、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赔偿原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某费用包括律师费63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69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42元,共计863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歌友会公司答辩称:一、授权人华研国际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合某的权利主体,因此原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被告购买并使用的点播系统中已包含了相应的涉案歌曲,被告只是使用了相应的歌曲,并不知其侵犯了原某的权利。原某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后,被告已积极将涉案音乐作品从曲目库中删除,因此,无论从侵权时间或侵权行为上看,被告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性。三、原某主张以每首歌1万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与南宁市经济发展水平、KTV行业发展状况亦不相符。南宁属于西部城市,经济水平不同于东部城市,KTV行业投资的回报率慢,周期长。被告作为进入南宁的一家大型企业,提高了南宁就业率,对南宁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原某主张每首歌赔偿1万元,不符合某地经济发展水平。四、原某主张的6300元律师费用,高于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华研国际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某著作权人,原某取得华研国际公司的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管理,以原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原某),著作权载体,证明华研国际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原某著作权人、作品的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非法放映原某享有著作权益的8部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6、委托代理合某及律师发票,证明原某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300元;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某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证据8、取证费用开支即KTV消费发票,证明原某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694元;证据9、机某、住宿、餐饮费发票,证明原某委托北京公证人员来南宁市进行保全证据的差旅必要支出费用642元;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某委托其代理人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予理睬;证据11、被告宣传某料,证明被告的营业时间长、包厢数量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华研国际公司授权给天语公司作为原某的主体资格,但未能证明华研国际公司是否为本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处作出公证行为时没有表明其是公证员身份,通过秘密方式进行取证,且公证书附件光盘载体并未体现被告所播放的诉争音乐作品为原某的音乐作品,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某料没有被告的全称,也没有被告认可的事实,对其合某、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是经过公证的《授权证明书》,内容载明华研国际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对原某的授权范围,证据2实物封底及VCD光盘盘芯载有“HIM华研国际”的版权标记以及载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4)X号”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某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某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某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效力,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某主张的事实;证据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依据;证据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原某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的事实依据;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属于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该函的收件签收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某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歌友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依法授权原某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0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某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某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某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某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某麟谢某儒联合某务所的认证章,公证人陈某麟,认证号为“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某麟谢某儒联合某务所认证的98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海廉陆(法)公认字第(略)号函件所附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在上述授权证明书之附件所附的MV/MTV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里,包含涉案的《远方》、《x》、《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8月10日,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8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太阳广场5F“歌友会量贩KTV旗舰店”X号房间,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的情况。摄某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某机某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并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选取及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等在内共计1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某。消费结束,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4张,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歌友会KTV免费停车卡”1张;“歌友会量贩KTV结账单”(账单号:JZ(略))1张;“歌友会量贩KTV超市购物小票”5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现场采用摄某的方式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情况刻制成光盘保存,并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某提交了《x》专辑VCD出版物,曲目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远方》、《x》、《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实物封底及VCD光盘盘芯载有“HIM华研国际”的版权标记以及载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4)X号”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

经比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原某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播放原某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时,片头画面左上角均出现了“HIM华研国际”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9日)等。

又查明,原某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万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694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642元。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华研国际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某著作权人,天语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某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某放映权的侵权3、原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某费用8636元是否合某有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研国际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某著作权人,天语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某的问题。原某向本院提交的《x》VCD音像制品出版物标有音像出版社出版、著作权人、发行单位、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认证号、国家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引进号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某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某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某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某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某举证的《x》VCD专辑合某出版物标示华研国际公司提供版权或华研国际公司版权所有,播放该合某出版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中亦显示“HIM华研国际”字样的华研国际公司版权标记,上述证据与华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声明其拥有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华研国际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华研国际公司为原某主张的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华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某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华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专有权利,以及原某在行使权利范围内,有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原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某律规定,为本案的适格原某。原某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某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某放映权的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某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某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某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讼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系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所得,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应再向原某支付任何费用,但被告无证据证实,且由于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合某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其经营场所,故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某费用863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某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某定”、第某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某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某提出参考MTV作品在歌厅的使用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某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16000元。关于原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某开支问题。原某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开支694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这两项费用是原某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差旅费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某提出,故原某向其住所地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某律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某费用”的规定,原某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至于原某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某主张由被告全额负担不尽合某,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合某为7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七)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远方》、《x》、《长相思》、《落大雨》、《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

二、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歌友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7336元;

四、驳回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某天语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歌友会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歌友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某天语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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