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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苏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苏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镇。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街X号农业发展银行一楼。

原告程xx与被告苏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湘x摩托车经过(略)X镇中心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谭德清驾驶被告苏xx所有的浙x货车自该加油站内驶出,因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x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苏xx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鉴定检查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2019.76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程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涂南生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3、(略)X区居民委员会及(略)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涂南生体弱多病,其与原告之妻系父女关系,由原告扶养的事实;

4、(略)X镇X村X区的批复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5、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检查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钢板)等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二份,欲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的事实;

9、浙x货车保险标志一份,欲证明该车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浙x货车登记车主为曾慧军,被告系因收取债权取得该车,现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曾慧军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谭德清系受我雇请驾驶车辆,其民事责任应由我承担。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登记车主为曾慧军的浙x货车行驶证及该车驾驶员谭德清的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浙x货车登记车主为曾慧军及谭德清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程xx、被告苏xx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被告苏xx质证认为:证据6不具有客观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可能构成伤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苏xx提交的证据,原告程xx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相关鉴定内容,被告未申请新鉴定,亦无相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程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略)X镇X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新安镇中心加油站前路段时,恰遇谭德清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自该加油站内驶出,因避让不及,致湘x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浙x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德清驾驶机动车由加油站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程xx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谭德清与程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程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1675.06元、检查费19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周,劳动力误某日12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劳动力误某日3周,医疗陪护某间1周,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约5000元。

浙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曾慧军(浙江省衢州市X村菜棚人),曾慧军于2011年2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2月16日止。该车由曾慧军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被告苏xx以行使债权的方式实际控制,并由苏xx雇请谭德清驾驶。

2010年4月14日,(略)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新安镇X区。

涂南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妻已去世,原告程xx之妻为其养女。涂南生无收入来源,现由原告夫妇赡养。

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程xx与浙x货车驾驶员谭德清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各为50%。因谭德清系被告苏xx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谭德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xx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程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程xx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及伤残鉴定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护某时间按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05天和28天,误某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业年均工资计算,护某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受影响程度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系涂南生女婿,与涂南生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869.06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误某4751.8元(105天×16518元/年÷365天)、护某1400元(28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008.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系浙x货车的保险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衢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8039.8元,共计58039.8元。原告程先桂的其余损失7969元(66008.86元—58039.8元),由被告苏xx按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3984.5元(7969×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039.8元;

二、被告苏xx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84.50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程xx负担500元,被告苏xx负担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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