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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黄某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三环自西向东正常驶过大学路口,遇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该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所骑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中期妊娠,胸部闭合性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怕影响胎儿,原告忍痛缝合伤口,极少用药,仅作保守治疗,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检查。因原告面部疤痕明显,医生建议再次手术二期修复。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判令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诊断证明三份、出院后原告面部照片一张;4、住院明细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6、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万客来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照片一张、国税、地税及卫生费的缴费单;7、鉴定结论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8、交通费票据计2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我和乘车人张某某在没有保护现场负全责的情况下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其缴纳了医疗费,并每隔两三天到医院去看望原告,为其购买营养品;第二,原告所举出的万客来市场门市X排X号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原告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商店老板资格(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转院,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原告要求护理费及误工补助费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单,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孙某某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并且在交强险规定的各项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无住院证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面部照片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诊断证明均系原告所住医院出具,都是说明原告的病情,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是在出院以后所拍,但该照片反映了原告受伤以后的某个时期原告面部的真实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需要核实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长期医嘱的日期写错了,病历的首页有添加现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病历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及居住证与本案无关,且居住证的日期在本事故发生前,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病历、结婚证、居住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停业损失部分,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变更登记,应以登记为准,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间接损失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陈军峰经营星林洗化百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机构的主体不适格,没有鉴定的资格,且其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费用过高,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次数相符,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遇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所骑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中期妊娠,胸部闭合性损伤。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48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32.6元、护理费1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148元、经济损失2791.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7元。判令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32.6元,计算有误,参照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一个月,应为1413.0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32.6元,计算有误,应参照批发零售业x元/年,按原告的丈夫陈军峰陪护,计算一个月,应为1413.04元。营养费2700元,要求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19天,应为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50元。车辆损失费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79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413.04元、护理费1413.0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车辆损失费148元,以上共计3979.08元;

二、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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