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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翟某某与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D-CX号(挪用号牌)五羊牌14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400M处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上述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翟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某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其所有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96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1、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某已向交警部分交纳事故押金x元;2、郑某所有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

2、二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伤情及需要陪护人员、院外休息等情况;

3、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翟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5、护理人李某杰、张二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由李某杰、张二英护理;

6、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7、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郑某的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具有驾驶资格,其所有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事故押金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x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护理人应证明其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其医疗费由交警部门在事故押金中代付,其并未得到其他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6、X号证据,被告郑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D-CX号(挪用号牌)五羊牌14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400M处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翟某某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0年7月26日出院,分别住院14天、29天。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96.79元,原告翟某某支出医疗费5661.95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额部及右侧肢体擦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二个月(含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翟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面部擦伤;3、颅底骨折;4、右颧骨骨折;5、右肢擦伤;6、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四个月(含治疗二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李某杰、张二英护理。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翟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翟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郑某于2010年5月24日为其所有的豫A-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向二原告支付全额医疗费共计9558.74元。

另查明,二原告及护理人李某杰、张二英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896.79元,误工费2763.55元(含院外休息60天,74天×x元/年),护理费522.83元(14天×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共计7743.17元;原告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661.95元,误工费4294.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5天×x元/年),护理费1083.01元(29天×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为宜,共计x.56元。二原告损失应计数额总计x.73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未说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高于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99元,总计x.99元;不足部分1278.74元,应当由被告郑某赔偿其中30%,即383.62元。被告郑某已经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9558.74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9175.12元。因该超出部分二原告已实际获得,应当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翟某某损失x.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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