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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张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女,成年。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搞养殖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约定利息2%,用期一个月,由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某为由一推再推,现又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略)委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25日二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2009年5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用期一个月。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支付某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对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9日,以搞养殖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付某,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某息。但对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付某判定的还清之日止);

二、二被告对上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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