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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物权保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出纳)。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支款4733.01元。2008年5月25日原告辞职,在海廷安(时任被告的主任、合伙人)、谢茂芝(时任被告的财务主管、合伙人)的监督下向被告移交了所有的工作。移交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000元,下欠733.01元。上述款项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33.0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35.10元,以上共计126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5日收条一份;

2、被告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决议一份;

3、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结算,是否欠原告钱。欠多少,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起诉的收条是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起诉书中称的收条,假设成立,余欠的数额及偿还日期尚未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08年5月25日以前担任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出纳。在任职期间,被告欠原告垫支款4733.01元,在原告辞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733.01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33.01元及利息535.10元,以上共计126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垫支款,有收条为证,该收条上有时任被告合伙人海廷安、谢茂芝的签名,且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因该收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该收条是在被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支款733.01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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