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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清和乡X村的山上砍竹子,期间回家一趟,返还山上时,发现其放在山上的柴刀不见了,便到村里寻找,当寻找到余某某(喝了酒)家附近时,两人为此事发生口角,余某某用手指点被告人王某时,被被告人扭伤了手指。被害人余某某因此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被害人与某某的手指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经出示了书面的谅解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伟的法医鉴定书,调解笔录及领条,被害人余某伟的病历及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小事与人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为找柴刀的小事与被害人余某伟发生口角后就情绪冲动,不计后果,扭伤了被害人的手,导致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希望被告人经过这次法制教育后,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吸取教训,以后处事要三思而后行,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鉴于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悔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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