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某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12套,租赁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脚手架,也不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将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归还,但仍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只是将其持有的半旧手机留下,并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被告保证于2011年7月底前还清原告欠款。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20元。
被告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某在原告秦某处租用脚手架12套,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七天,被告预付押金2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脚手架,也不支付租赁费。2011年7月8日,经巩义市公安局杜甫办派出所处理,被告将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归还,但没有支付租金,被告将其持有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质押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420元,保证在2011年7月之底将租赁费结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曹某与原告秦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脚手架交付给被告,让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租赁费一千四百二十元;
被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