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同被告人吴某乙商量好合伙贩卖麻古给宾馆里打牌的人,两人协商好购买麻古后可以一起去卖,也可以单独去卖,但要把所卖的情况通知对方。雷某与吴某乙一起或单独贩卖麻古三次,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雷某以每粒40元的价格从“老外”处购买麻古10粒,在桂阳县白云宾馆,雷某、吴某乙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戊8粒,两人吸食2粒。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雷某、吴某乙以每粒40元的价格从“老外”处购买麻古20粒,每人分10粒麻古去销售,被告人雷某在金龙大酒店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戊麻古8粒,自己吸食2粒。被告人吴某乙在华f宾馆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丙、吴某丁麻古8粒,自己吸食2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许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吴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雷某、吴某乙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