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乙,男。
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某甲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曹新景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某甲、原告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梅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诉称:2003年,被告梅某乙由于经济困难,让原告梅某甲为其借款792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3年1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某乙偿还借款7920元,并支付利息x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梅某甲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梅某乙签字的欠条一张。
被告口头辨称:2000年,被告梅某乙从原告梅某甲手中借款4000元,并将该笔借款借给了梅某。2003年1月8日,4000元借款连本带息7920元,由借款人梅某给原告梅某甲写了欠条,我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字,至于欠条的内容,被告梅某乙不清楚。欠条签过字后,被告梅某乙向原告梅某甲还款2000元。不同意还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梅某乙对原告梅某甲提交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承认欠条上的姓名系本人所签,只是解释说,欠条不是自己写的,由于自己喝醉酒,不知道欠条的内容是什么,且钱也不是自己用的,但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梅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写过欠条后,被告梅某乙向原告梅某甲还款2000元,原告梅某甲承认,被告梅某乙的这一答辩事实成立。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3年1月8日,被告梅某乙向原告梅某甲借款7920元。之后,被告梅某乙向原告梅某甲还款2000元,下剩592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乙欠原告梅某甲款5920元,事实清楚,被告梅某乙应予清偿。被告梅某乙辨称,7920元是由2000年的4000元计算利息后累积而成的,但原告梅某甲否认,被告梅某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梅某甲请求被告梅某乙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梅某甲未提交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欠条上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某甲现金5920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梅某甲承担231元,被告梅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