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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乙物权保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套在二七区X街X号院(龙鑫小区)南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子。从2006年4月租给被告张某乙居住,因被告装修,就没交过房租,已有四年之多。2009年原告借钱为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当时说好,拿到新房钥匙,被告即搬走,由原告将旧房卖掉偿还借款。2010年4月份,原告拿到钥匙后,将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搬走,并为难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购房合同一份;2、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的发票一份及银行单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5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租金每月400元,自2006年6月20日开始支付。后因被告为该房屋装修,原告未收取被告的租金。2009年原告借钱为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告知被告:拿到新房钥匙后,由被告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屋搬至新房居住,2010年4月份,原告将新房钥匙交付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子系原告宋某某所有,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居住原告的房屋,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新房以后,被告应从该房屋中搬出,但至今年4月份,原告将购买的新房钥匙交付被告后,被告仍不从居住原告的房屋中搬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使用及支配权。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略)X号院X层西户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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