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中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花,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不服榆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榆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宅始建于1962年,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一家人就在自家门前的自留地里出入,原告老宅及出入通道,自1990年就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榆集建)字第x号)。2007年4月,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在建栖云南路X号住宅楼时将原告家自留地中的通道占用,并将原告家猪舍拆除作为原告现用通道。2010年3月29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又将原告现用的不足2米宽出入通道登记给榆中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使用,造成原告无出行通道的境地。原告认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的错误确权登记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榆中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实施了具体勘查、测量、登记等工作,但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审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仍是榆中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只是填发单位。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法院专递资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楠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2010年9月9日
书记员郭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