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3年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毛xx(已判刑)在杞县平城绠会上,采用刘某某用脚绊自行车后车条,毛xx在前待机作案的方式,将杞县X乡X村民蔡XX挂在自行车把上包里的4200元现金夺走(赃款已退回)。2010年10月22日刘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