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共本溪市南芬区委干部,现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上诉人苑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苑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苑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苑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八十元,由上诉人苑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远
审判员高广明
代理审判员赵丹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华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