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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共本溪市南芬区委干部,现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上诉人苑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苑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苑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苑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八十元,由上诉人苑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远

审判员高广明

代理审判员赵丹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华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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