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
委托代理人刘××(系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室。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汤××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万元,2008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言明欠款余额35,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时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朱××在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汤××人民币叁万伍仟元(¥x.00元),最迟至09年6月30日还清。朱××08.12.28”。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尚有35,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告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汤××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