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
委托代理人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顾x。
委托代理人顾x。
被告x局。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代理人乔x。
原告万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局(以下简称x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被告x局因安装彩铝窗项目发包给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雇佣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到浦东大道x号被告x局安装彩铝门窗。由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设施,原告于当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经东方医院抢救和诊断,原告多处摔伤,包括L2椎体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骨折。由于伤势严重,原告现仍卧床接受治疗。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进行安全施工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期间遭受不测,给原告及其全家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x.68元、误工费2265.4元(2892元/月÷30天×23.5天)、护理费2265.4元(2892元/月÷30天×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940元(40元/天×23.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万佳佳x元×(18-13)年÷2=x元,万菲x元×(18-11)年÷2=x元,万x元×(18-3)年÷2=x元]、被赡养人万x的生活费x元[9115元/年×(81-60)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和被告x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局辩称,原告和被告x局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x局的员工,被告x局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经营新世纪门窗店(本人非登记经营人),专门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与被告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被告x公司与x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x公司承接被告x局位于本市浦东大道X号的办公大楼的彩铝隔音窗工程项目。被告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此工程交由原告测量加工并安装,由原告包工包料,先由原告做出样品进行安装。2009年2月14日,原告将加工好的样品拿到现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擦洗北边三楼的旧窗玻璃时摔至二楼平台受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x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顾x对于原告是否应x公司的要求擦窗说法不一。原告称其是应顾x的要求擦窗的,而顾x称是原告在测量时主动要求擦窗的。
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L2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68元。被告书院公司暂支给原告x元,垫付了医疗费756元,借给原告x元。原告之父万x生于1949年9月19日,原告之女万佳佳生于1996年12月13日、万菲生于1998年6月26日,儿子万x生于2006年11月28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因治疗尚未终结而未能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截止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医疗费x.68元(此后发生的医疗费将另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领取费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或授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直接提供劳务,其特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特点在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原告自己经营门窗业务,一直从事门窗加工承揽业务,在本案中根据被告x公司的要求提供窗户测量、加工、安装业务,包工包料包安装,按双方的约定从被告x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安装窗户过程中擦窗的行为并不改变双方的关系性质。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双方构成雇佣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