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与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亮及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和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新达公司供应无纺织布,被告新达公司一直欠我公司货款,截至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新达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5006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达公司偿还我公司货款500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颐和公司向被告新达公司供应无纺织布,被告新达公司一直托欠颐和公司货款,截至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新达公司共欠原告颐和公司货款50061元,同日,被告新达公司给原告颐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颐和公司无纺织布货款共计(50061元)伍万零陆拾壹元整遂平新达公司经手人:刘某丁富2011、11、14”。欠条出具后,经原告颐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达公司未偿付欠款500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颐和公司提供的被告新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达公司自愿给原告颐和公司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新达公司在原告颐和公司催要欠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颐和公司货款,其不予清偿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颐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颐和公司请求被告新达公司偿还货款50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颐和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新达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颐和公司货款所致,应承担本院纠纷的全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61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