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丙、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丙、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86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丙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686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借原告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分三次共借款5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2010年8月15日,双方经算账,还欠原告5686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上所写的月息二分指的是原先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借款用于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的环保改造和该厂的流动资金及生产资金;且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应由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即现在的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次共借原告款580000元;二、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在2010年8月15日算账时,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296600元,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合计922600元,拨帐354000元后,尚欠原告568600元。
被告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厂停着呢,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经被告李某丙手三次共借原告现金5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其中两份收据上盖有“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的公章。2010年8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李某丙算账,包括借款本息和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46000元,共计922600元,扣除转账354000元,下欠原告568600元,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另查明,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核准成立于1998年10月22日,属独资企业,被告李某丙系负责人,根据李某丙的申请,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8日,将该企业注销。2010年7月12日,在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原有设备及厂房、厂址的基础上,成立了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主要的股东。该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分三次借原告现金580000元,其中两份收据上盖有“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的公章,新密市红星化工保温材料厂属独资企业,李某丙系负责人,借原告款主要用于该厂的环保改造和该厂的流动资金及生产资金等,2010年2月8日,该厂注销后,在该厂原有设备及厂房、厂址的基础上,成立了新密市大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主要的股东,因此借原告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0年8月15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有“月息二分”,因此应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张某借款568600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每元2分计算,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算至2012年5月15日为238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4元,减半收取为5937元,诉讼保全某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继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