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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万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张某丙,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总公司、万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营运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由司机魏东阳驾驶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路XKM/+450M(许昌段)时,与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豫B-88855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邵红雨受伤。后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共同承担80000元赔偿款。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双方多次因理赔一事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95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车损款80000多元,说明我公司积极赔偿;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依据医保地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合同条款规定事故系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没有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的费用,即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次事故被告已主动与原告沟通赔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6时0分,彭和驾驶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751KM+450M(西幅)时,与前方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乘客由魏冬阳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开高速公路西侧护栏翻到高速公路下面,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邵红雨等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责任认定,豫x号车辆与对方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万某,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豫x号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某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5%,2011年5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运输总公司承诺取消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5%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邵红雨向本院起诉要求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许垒、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1336元。本院(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红雨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万某为邵红雨垫支医疗费40208元,除去已垫支部分外,万某还应赔偿邵红雨37399元,原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该案诉讼费1845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79452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供面额为100元,盖章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驻马店市运输客票20张,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邵红雨在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两原告已部分赔偿,其余部分经法院认定,判决两原告赔偿,两原告已依照判决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5%的绝对免赔,被告已向原告书面承诺取消合同约定的该条款,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该抗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在处理邵红雨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79452元已实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但该票据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不用系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万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9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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