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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现已有孕8个月,原告怀孕后妊娠反应严重,被告不但不管,反而对原告实施虐待,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的压力,现原告实属无奈,只有暂住娘家,被告明知原告临近分娩,非要外出打工,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怀孕后,被告多次陪同去医院检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宋某甲现已有身孕,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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