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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4月11被抓获后羁押于包头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雷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3日,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某保(已判决)来到浚县X村被告人刘某家中预谋抢夺婴幼儿予以出卖,当天下午三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第二天上午,三人又聚在一起商量作案目标,雷某便询问雷某保能否抢到小孩儿,雷某保在雷某的怂容下出去寻找作案目标。雷某保下午又找到刘某和雷某,称抢到一个男孩儿(张鹤龙,X年X月X日出生,已解救)。三人晚上骑摩托车到浚县一录像厅,将张鹤龙从李某国(另案处理)处抱到刘某家。第四天,刘某将张鹤龙抱回家中,雷某保又联系张希彦(已判决),通过胡某某(已判决)将张鹤龙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的吴彦茹。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雷某以出卖为目的,抢夺婴幼儿并予以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胁从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季的一天,雷某保(已判决)、李某国(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夺男婴儿予以出卖。同年8月4日下午,雷某保、李某国骑着摩托车,沿浚县X镇X路行驶至新镇X村路口时,见十余岁的张恒推自行车带着被害人张鹤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正在行走,李某国下车将张鹤龙从自行车后座上抢走。之后,雷某保并将抢夺男婴的经过明确告知刘某和雷某,被告人刘某、雷某明知是抢夺的婴幼儿,仍伙同张希彦、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张鹤龙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X村的吴彦茹。被害人张鹤龙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雷某和雷某保骑着摩托车找到我,雷某保给我说抢了个男孩儿,让我帮助卖掉。后我们三人到浚县一录像厅把张鹤龙带到我白寺乡的家中。次日早上,我出去找到了买家,后来我又把男孩儿要了回来,由雷某保自己找买家,雷某保便通过张希彦、胡某某等人将该男孩儿卖掉了。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我和雷某保为做卖镜生意,由于没有钱,我就想到刘某给我说的抢个小孩卖钱的事。我和雷某保来到浚县X村刘某的家,我向刘某问起抢小孩儿卖钱的事,刘某说只要弄到小孩,他就能想法卖掉。我们三个人到浚县、滑县寻找小孩儿。后雷某保抢到了小孩,我就和刘某、雷某保三人一起到浚县录像厅接小孩,将小孩带到刘某白寺村的家。刘某出去找到买家将小孩卖后,又将小孩抱了回来,刘某并撵我们不让在他家待。后雷某保联系到张希彦把小孩卖了。

3、同案人雷某保的供述:雷某提出抢小孩卖钱后,我和雷某找到刘某问起抢小孩卖钱的事,刘某说只要能抢到小孩就能卖掉。三人到浚县、滑县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我与李某国骑着摩托车在新镇X村路口抢到一男孩后,我就到小河镇X村找到刘某、雷某,我们三人一起去接被抢的男孩,将该男孩带至白寺村刘某家中。次日早上,刘某将男孩出卖后,又将男孩抱回家中,并不让在他家住,我就通过张希彦、胡某某将男孩卖了。

4、同案人张希彦的供述,证实雷某保通过其将一男婴卖掉的事实。

5、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希彦将一男婴卖掉的事实。

6、证人徐××、胡××、柴××、吴×、吴××、张×、刘××、张××言,证实被抢男婴被人卖掉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拐男婴张鹤龙系被人抢夺后,被人出卖,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雷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雷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雷某以出卖为目的,将他人抢夺的婴幼儿予以出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犯有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雷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胁从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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