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2004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小林”(在逃)、“老九”(在逃)经过事先预谋,携带电子干扰器,驾驶一辆黄色“长城牌”小轿某窜至合阳县X区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作案。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初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某停至景区停车场北边一车位上,被告人贾某、“小林”、“老九”、周某,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司机未锁住车门之手段,从车后备箱的手提包内秘密盗取到三根金条、一万元港币、20张西安市“世纪金花”购物卡,后驾车逃回西安。四某告人共盗得金条三根,重80克,价值x元,港币一万元,西安市“世纪金花”购物卡20张,价值x元。2010年9月7日,在周某之兄周某持卡到“世纪金花”进行查询时,被商场保安抓获。
2、200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某、李某(已判刑)、石某某(在逃)窜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院,趁无人之机,采取撬摩托车头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雅马哈125型骑跨式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淅川县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900元,该摩托车被石某某占有。
3、200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河南省淅川县X路“福尔佳”门口,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撬摩托车头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淅川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920元,该摩托车被卖往西安,共得赃款2600元。
4、200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某、石某某窜至河南省淅川县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趁四某无人之机,采取撬摩托车头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的蓝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淅川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100元,该摩托车被卖往西安,贾某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周某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周某对被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即2008年7月24日晚上,他伙同刘某某在河南省淅川县X路“福尔佳”门口,盗窃孙某某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小林”(在逃)、“老九”(在逃)经过事先预谋,携带电子干扰器,驾驶一辆黄色“长城牌”小轿某窜至合阳县X区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作案。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初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某停至景区停车场北边一车位上,被告人贾某、“小林”、“老九”、周某,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司机未锁住车门之手段,从车后备箱的手提包内秘密盗取到三根金条(重80克,价值x元)、一万元港币、20张西安市“世纪金花”购物卡(价值x元)后随即驾车逃往西安。所盗金条变卖、港元兑换后,被告人贾某、周某各分得赃款6700元。2010年9月7日,在周某之兄周某持卡到“世纪金花”进行查询时,被商场保安抓获。被告人周某、贾某随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初某证明,2010年9月4日上午,他与朋友李某等人驾车去合阳县X区处女泉旅游,将车停在处女泉景区门前停车场。下车后他将装有3根金条(共计重量80克)、1万元港币、20张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共计7万元)的棕色手提包放在轿某的后备箱内。当日旅游完毕回到渭南后他才发现包内上述物品被盗,随即报案。2、被告人贾某、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4日早上,外号叫“老九”和“小林”的朋友叫上他们去合阳县X区偷东西。事前他俩知道“老九”整天就是干这事的。在去合阳的路上,“老九”拿出一台干扰器说明用途。到了洽川风景区停车场后,他们就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发现一辆黑色本田轿某停在离他们不远的车位上,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男子将男式皮包放进后备箱,“老九”就快速拿上干扰器靠近。那几个人进入景区后,“老九”又让周某盯梢,并从本田轿某上取来那个皮包。他们将包内的3根金条、1万元港币、20张世纪金花购物卡拿出后将皮包放回原处后返回西安。在西安,“小林”将金条拿去变卖,周某将1万元港币兑换成8千多元人民币,每个人分了6700元,购物卡让周某的哥哥周某查卡上有多少钱时被抓。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可相互印证,供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害人初某陈述一致。3、周某,系被告人周某之兄,证明2010年9月6日下午,周某、贾某找他,说他们从合阳旅游时从别人车上偷了几张世纪金花的购物卡,要他帮忙去世纪金花店查一下,看卡上有没有钱。次日,他拿上三张卡去查时被公安人员带走。4、世纪金花高新购物中心财务部出具的被害人初某被盗商联卡共计20张,卡内余额共计x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6日至10日外汇牌价为1港元兑换人民币0.8762元。由此认定被盗1万元港币应折合人民币8762元。6、现场方位示意图、周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合阳县X区停车场北侧。7、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电子阻拦器证明系被告人作案时用犯罪工具。8、被盗购物卡、轿某、皮包照片与二被告人供述的特征一致。9、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被盗3根金条的估价为x元。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贾某生于19××年×月××日,周某生于19××年××月××日,均已成年。
另外查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石某某(在逃)进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院伺机盗窃,在发现住院部后面楼下停放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骑跨式摩托车后,便采取撬摩托车头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这辆雅马哈125型骑跨式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淅川县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900元,该摩托车被石某某占有。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刘某某、石某某商议去河南省淅川县城伺机盗窃作案。7月9日下午,刘某某、石某某在淅川县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趁四某无人之机,采取撬摩托车头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的蓝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贾某将该车骑至(略)。该摩托车被卖往西安,贾某得赃款300元。经河南省淅川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略)人,已被判刑)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他与贾某、李某、石某某先后到达河南省淅川县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跨骑式摩托车。石某某将那辆车骑回去后自己留用。同年7月份,他与贾某、石某某还在淅川县一个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蓝色的“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由贾某将该车骑回丹凤县。同案罪犯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西安市X区人,已被判刑)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叫石某某,石某某又叫他去河南淅川偷摩托车,在淅川县医院,刘某某和一个伙计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发现医院内有一辆黑色雅马哈跨骑式摩托车,他就与刘某某和刘某某的那个伙计望风看人,是石某某用工具撬车,他们将这辆车盗走。这辆车石某某留这给自己骑,并给了他500元。2、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了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某、石某某、李某四某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楼下盗窃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这辆车由石某某自己留着;另外在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与刘某某、石某某一起商议去河南淅川县偷摩托车,他将刘某某、是石某某偷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骑到丹凤县。刘某某把这辆车弄到西安买了,给了他300元钱。3、被害人黄某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骑他的朋友李某江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去淅川县医院住院部看病号时,将摩托车停在住院部的后院里,结果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黄某证明2008年7月9日下午,她停放在淅川县X路邮政储蓄所路边的黑蓝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被一个穿蓝条条T恤约25、6岁的男子撬开并偷走,车牌号为豫x。4、河南省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的估价分别为4900元、5100元。5、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贾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在淅川县“福尔佳”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因除过同案犯刘某某一人供述,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某实施了此次盗窃犯罪,故对该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于共同犯罪之主犯,应按照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在上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犯罪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贾某非法所得7000元、周某非法所得6700元予以追缴;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雷××
二○××年××月××日
书记员胡××